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98号 罪犯王瑞潘,原住河南省南乐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瑞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11月22日罪犯王瑞潘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王瑞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瑞潘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年底至200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瑞潘伙同芦现敏等人先后在南乐县、濮阳县等地盗窃生猪、面包车、通信电缆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072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瑞潘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瑞潘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瑞潘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