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54号 罪犯王海群,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海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建超、朱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2003年7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2006年3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10月22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海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海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9月17日,王海群持菜刀窜到被害人胡某家,将胡某的女儿砍成重伤、儿子朱建超砍成轻伤;还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同时认定王海群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群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