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88号 罪犯王金成,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2002)安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3年2月20日起。于2003年7月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7月11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7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8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0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金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金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5月至2001年11月,王金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5次挪用公款425000元给田兆文使用,2000年3月王金成挪用银行库款15000元给张连合使用,2001年12月王金成伙同高军、张焱挪用银行库款40000元给高军使用等,综上该犯共参与挪用公款515.1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金成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累计表扬4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