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14号 罪犯田中华,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濮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中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濮中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7日罪犯田中华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田中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田中华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中华与濮阳县八公桥镇草场村王某瑞之妻常某可有染。2012年9月份,被告人田中华将购买的大卫牌溴敌隆杀鼠剂涂抹在月饼上,准备送往王某瑞家中,预谋毒害王某瑞家人。2012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田中华驾驶摩托车窜至八公桥镇草场村,将该月饼送给王某瑞的母亲张某锁。2012年10月7日,王某瑞将月饼给家中猫喂食后,猫遂死亡。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证实,田中华所送月饼、猫的呕吐物、猫肝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中华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表扬1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中华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中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