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99号 罪犯田帅,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周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帅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7年3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田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田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帅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伙同他人持枪、刀等凶器在项城市抢劫作案11起,其中未遂1起,入户3起,抢劫牛、羊、现金等物价值14841元;被告人田帅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伙同他人在项城市盗窃牛羊等物,其中参与作案7起,价值12552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田帅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丁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