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43号 罪犯申长林,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长林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于2011年10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9月28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长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申长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9日下午,申长林伙同他人在延津县省级文化保护单位"沙门城址"用铁锹进行盗掘时,被延津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发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长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长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长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