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81号 罪犯申文学,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2002)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自2002年7月16日起。于2002年11月2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5月18日减为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1月29日减刑二年,2011年1月18日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文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申文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以来,被告人申文学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河北省峰峰矿区,安阳市、鹤壁市等地,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多次盗窃机动车辆,其参与盗窃作案11次,盗得各种机动车辆11辆,价值55558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文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文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文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