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37号 罪犯田德良,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德良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田德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7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于2010年1月2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田德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田德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田德良伙同他人在浚县、滑县等地盗窃生猪等物品25起,价值33683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田德良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德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4月、2015年2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德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德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