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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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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06号 罪犯王永军,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2000)安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军犯故意杀人罪,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06号

罪犯王永军,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2000)安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0年8月22日起。被告人王永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2000年11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3年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5年7月5日减刑一年,2007年7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永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永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永军于1999年7月16日下午与他人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他人将该犯停放在车场上的中巴车汽车玻璃打碎,被告人随纠集他人用砖块等物砸追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浸入水中,致使被害人溺水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3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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