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72号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于2010年3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建国冒充安阳市畜牧局领导、市委领导、安钢集团人事科科长等职务,以能进到价格优惠的化肥和能帮别人找到工作为由,诈骗金额156200元,其中二起既遂,金额70600元,三起未遂,金额856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建国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