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27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少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于2012年5月2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少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王少华伙同他人多次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将刑某、兰某、王某带至青岛市进行卖淫。2010年8月5日王少华在郑州市二七区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29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少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少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少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