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51号 罪犯王宗严,又名王小,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濮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宗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于2013年5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宗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宗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7月某日,王宗严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红旗路一美发厅,将李某强行叫走并带到他处实施强奸;2011年6月13日,王宗严伙同他人在大排档喝酒时,因发生争执用扎啤杯将他人打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宗严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2次,2014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宗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宗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