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09号 罪犯王国勤,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3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于2005年6月1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8年1月29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国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国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8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王国勤伙同他人,先后在浚县,滑县,汤阴县等地多次盗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7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