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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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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男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79号 罪犯王利男,原住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北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利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79号

罪犯王利男,原住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北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利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于2010年7月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利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利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利男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境内抢劫两起,价值31万余元,盗窃一起价值1888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利男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利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利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利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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