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67号 罪犯王有文,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于2012年4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有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有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1日、12日,被告人王有文向他人提供豫F×××××小货车,在本市开兰公路上盗窃发动机配件、液压杆等物3起,价值25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有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有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