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84号 罪犯王明华,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华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7年1月7日起。于2007年1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明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明华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平原路生活方式休闲中心娱乐时,因结帐和该店发生争执,后用啤酒瓶、烟灰缸、钢管对该店人员猛打致一人死亡,九人受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1月、2014年11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25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