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84号 罪犯王新峰,原住河南省武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武刑初少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于2008年9月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6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新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新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间,被告人王新峰伙同他人在武陟县等地盗割通信电缆40起,总价值46648.75元,盗窃作案17起,总价值1867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12年11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8月、2015年4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