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62号 罪犯王志强,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于2013年7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志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志强伙同他人先后在鹤壁市山城区抢劫3起,价值500余元,盗窃5起价值16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强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表扬1次,2014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