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75号 罪犯王平安,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文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平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止。被告人王平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了(2009)安少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6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平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平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元月至2月间,被告人王平安伙同他人共拐卖女婴6名。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平安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平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平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