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09号 罪犯张昌宝,原住河南省镇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昌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人王建军、王明月、张昌宝、郭洪国、杨红岩、杨玉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5674.54元,并相互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9)南刑一终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张昌宝的判决部分。于2011年5月2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昌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昌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3月14日15时,张昌宝伙同他人因琐事与武汉澳新公司发生矛盾后,将武汉方奥迪A6及尼桑轿车砸坏(损失42000余元)并将彭某打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昌宝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6次,2012年6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昌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昌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