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93号 罪犯张文生,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25年6月12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了(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0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文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文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被告人张文生伙同他人在安阳市白璧镇中石化输油管道盗窃0#柴油30.9吨,价值20394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文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文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