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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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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明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10号 罪犯张振明,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以(2011)滑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明犯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判处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10号

罪犯张振明,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以(2011)滑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明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了(2011)安刑二终字第37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止。于2011年9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振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振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0日,该犯与张犯预谋后,由张犯携带面值100元的假币2965张在该犯经营的豫滑饭店与该犯交易时被当场查获。同日滑县警方对该犯饭店进行检查时,查获面值100元的假币500张。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程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振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