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29号 罪犯张彦卫,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以(2012)开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彦卫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了(2012)郑刑二终字第33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张彦卫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于2013年4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彦卫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彦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3日,该犯在郑州市东区持刀抢劫臧某手机.现金(价值380元),后将臧某强奸,该犯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彦卫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表扬1次,2014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