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46号 罪犯张建立,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原审被告人张建立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了(2009)商刑终字第23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于2010年4月1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建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建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张建立伙同他人以虚假合同在永城市诈骗5家单位,涉案金额60余万元,收取现金、礼品10多万元。同时认定张建立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累计表扬3次,2015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