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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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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刚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46号 罪犯张建刚,又名张小刚,原住河南省鹤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7日作出(2003)鹤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46号

罪犯张建刚,又名张小刚,原住河南省鹤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7日作出(2003)鹤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建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0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000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7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11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9月1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建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建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建刚伙同他人分别在四矿南墙外、鹤壁集乡王荒村安阳桥西、罗王庄收费站、井坡村路口、石林村西路及汤阴县白马像附近、汤阴县南107国道等地,采取持凶器威胁、刀捅、砖砸等手段结伙抢劫10起,抢劫现金6297元,手机五部、BP机二部,共计价值8297元,并致一人死亡。其中被告人张建刚参与抢劫9起,抢劫现金及物品总价值5357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建刚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4月(2次)累计表扬6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黎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