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52号 罪犯张广刚,原住安徽省临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广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于2012年4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广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广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10日,张广刚伙同他人持名为“李刚”的假身份证将姬某300153股票卖掉10万得款458161元,张广刚将其中23万取出,三人平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广刚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广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广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