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43号 罪犯尹清彬,又名寇勇,原住河南省唐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清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因余漏罪,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清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尚有余刑3年11个月零21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2年12月12日起。于2003年2月2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7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7年10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尹清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尹清彬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尹清彬,魏旭鹏等人在河南油田广西路中段"相约酒吧"内与陈红明发生争执,同在一起的王某乙用玻璃杯将尹的头部,面部砸伤,尹清彬,魏旭鹏等人离开酒吧后,王某乙持啤酒瓶与郝兴斌追来,双方发生撕打,尹清彬,魏旭鹏各持一把匕首分别刺中王某乙的背部,胸部,下肢数刀,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2000年4月,尹清彬伙同他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持刀抢劫1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清彬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4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6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清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清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