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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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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彦喜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45号 罪犯姬彦喜,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姬彦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45号

罪犯姬彦喜,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姬彦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原审被告人姬彦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了(2009)安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于2009年4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后因余漏罪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姬彦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姬彦喜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于2011年9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姬彦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姬彦喜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2月4日至2007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姬彦喜伙同他人在鹤壁市鹤山区盗窃网通电缆、通讯蓄电池4起,价值9200余元,同时认定姬彦喜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姬彦喜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姬彦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姬彦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