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00号 罪犯姜朋英,原住陕西省紫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2002)郑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朋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自2002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了(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12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7月26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姜朋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姜朋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1月至2002年2月,姜朋英伙同他人先后在新密市,荥阳市等地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作案,姜朋英参与抢劫二起,其中一起入户抢劫财物价值3000元,并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2001年至2002年4月,姜朋英伙同他人在新密市,巩义市,荥阳市,新郑市等地盗窃变压器,电线,摩托车等物品,姜朋英参与盗窃17起,盗窃价值229837.6元。2002年3月至5月期间,姜朋英伙同他人在新密市,荥阳市,新郑市等地多次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姜朋英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四起,价值1541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姜朋英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朋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7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朋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朋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