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95号 罪犯夏忠富,又名夏仲富,原住安徽省霍邱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忠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止。于2009年4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3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夏忠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夏忠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3日和4日,被告人夏忠富伙同他人在新密市盗窃变压器铜芯共三套,价值22848元。200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夏忠富伙同他人在新密市先后五次盗窃作案,盗窃电机、焊把线等财物,价值5162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忠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6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夏忠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忠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