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22号 罪犯夏应源,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8日以(2000)焦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应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加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夏应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了(2001)豫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4月2日起。于2001年5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2003年10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7月5日减刑二年,2008年5月15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月1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夏应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夏应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8月9日夜,被告人夏应源将申永胜的绿色"华阳"牌微型面包车盗走,价值28000元.1999年8月10日,被告人夏应源、刘志军将裴根生的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1700元.1999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夏应源、刘志军将温县河务局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价值140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应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夏应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应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