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87号 罪犯姬胜军,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安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姬胜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罚起止日期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于2005年11月1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8年10月22日减刑减刑9个月;2011年6月8日减刑减刑1年8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姬胜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姬胜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姬胜军于2002年6月4日晚,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安阳县许家沟下庄村,将被害人绑架,并与被害人家属联系索要66万。2002年农历七月初五,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另一名被害人绑架,由于惊醒被害人家人,绑架未遂。同时认定被告人姬胜军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姬胜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2012年4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7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姬胜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姬胜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