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28号 罪犯尹会,原住湖北省襄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止。于2005年12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5月19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尹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尹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尹会伙同李长居窜至平顶山市平煤集团四矿黄某某住处,冒充公安人员,抢走现金2.3元,其中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同时认定尹会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4次,2015年4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方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