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00号 罪犯宋昭峰,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昭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商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10日罪犯宋昭峰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宋昭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宋昭峰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3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昭峰伙同张亚等人在神话KTV酒后滋事,用刀将初天石等人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构成重伤。2012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昭峰将一同喝醉了酒的陌生女子许某某,拉至火车站广场西侧自己租房处,对许某某实施强奸,因许某某强烈反抗,强奸未遂。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昭峰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2月表扬2次,2014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昭峰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昭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