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38号 罪犯宋宁,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于2010年8月2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宋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日,被告人宋宁伙同他人在新郑市龙湖镇职工医学院后门北抢劫他人现金50元,手机一部。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宋宁在郑州市柳林镇“一家人”招待所内将徐某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宁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5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