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88号 罪犯宋国旗,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周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国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6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1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2012年1月12日减刑1年9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国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宋国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国旗怀疑其叔宋三福同其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伙同其父于1988年夏的一天夜里窜入宋三福家中用木棍将在院内床上熟睡的宋三福打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国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7月、2015年4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国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国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