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48号 罪犯孟海成,原住河南省鹿邑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了(2010)郑刑二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孟海成的判决。于2010年4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海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孟海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5月间,孟海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内盗窃车内货物6起,价值165817.9元。同时认定孟海成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海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2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海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海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