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86号 罪犯孔令青,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令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罚起止日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于2011年10月1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孔令青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孔令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孔令青伙同他人持、砍刀在卫辉市翔宇大道与被害人发生斗殴。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6月、7月,被告人孔令青伙同他人在卫辉市参与四起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青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6月、2012年12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1月、2014年10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侯某、李某的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孔令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令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