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10号 罪犯侯祥,原住河南省获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祥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于2012年5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侯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侯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7日侯祥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郭某在新乡市一酒店内卖淫。同时认定被告人侯祥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祥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5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