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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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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步刚犯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96号 罪犯何步刚,曾用名刚人,原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郸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步刚犯抢劫罪,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96号

罪犯何步刚,曾用名刚人,原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郸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步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至2027年1月26日。2012年5月11日罪犯何步刚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何步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何步刚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步刚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周商路抢劫一男一女现金500元。2011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步刚在郸淮路抢劫被害人闫某现金40600元,并用斧头、钢管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1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何步刚在郸城县化肥厂附近抢夺一女士挎包,内有现金50元。2011年7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步刚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周口师范学院新校区门口抢夺被害人挎包一个,内有现金及手机等物品。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步刚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步刚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步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