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20号 罪犯任志杰,又名小帅、任天,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新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志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罚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于2009年2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任志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任志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4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任志杰伙同他人在新乡市东干道文翠花园小区汶口,抢劫他人财物共计23263元;2008年2月11日晚23时40分许,任志杰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抢劫他人现金500余元;2008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任志杰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鹿楼乡铜家庄村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打202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任志杰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志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4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6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志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志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