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15号 罪犯任利军,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利军犯抢劫罪,判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3年11月25日起。于2004年1月1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6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任利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任利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12月10日,任利军伙同他人携带工具窜至安阳市中山路德派服装店将店主二人打昏并捆绑,抢走服装50套,价值17000元。2001年12月初,任利军等四人窜至河北省邢台市以吃饭为由骗一服务员喝下有三唑仑药物的饮料,抢走手机一部价值735元。2001年12月,任利军等四人窜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以吃饭为由将两名服务员骗到自己的房间让其喝下有三唑仑药物的饮料,抢走手机两部价值1464元。2000年7月8日凌晨,任利军伙同他人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朗镇将女青年刘凤晓骗至其住所后,将刘手脚捆绑后,抢走摩托车,手机,手饰及现金等物品。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利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2次,共累计表扬6次,2014年9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利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利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