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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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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浩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55号 罪犯傅浩,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浩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55号

罪犯傅浩,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386966.7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31年5月25日止。被告人傅浩不服,提出上诉,审理期间,该犯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了(2012)鹤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傅浩撤回上诉。于2012年8月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傅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傅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7日23时,傅浩伙同他人在上城区小庄市场因琐事对韩某进行殴打致韩某重伤;2009年12月25日、2010年4月15日,傅浩伙同他人在河南省火电公司一公司鹤壁项目部盗窃两次,价值43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傅浩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傅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傅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