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66号 罪犯刘建文,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新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该犯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了(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4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3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8年1月29日减刑二年,2011年1月18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建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建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9月至2002年6月间,被告人刘建文伙同他人,先后在原阳县官厂乡、封丘县城关乡、封丘县司庄乡等地多次抢劫、盗窃,其中被告人刘建文抢劫二次,(其中一起入户)抢劫数额728元,并致一人轻伤,参与盗窃5次,价值71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建文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