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90号 罪犯刘国照,原住河南省泌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照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0年12月9日罪犯刘国照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刘国照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国照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8月9日该犯伪造郑州市环宇加油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项目经理部签订供油合同。 2009年10月21日该犯隐瞒真相,以收取油料质量风险金为由,骗走张某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照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表扬6次,2012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照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照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