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77号 罪犯刘双攀,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滑少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双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6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76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于2009年4月3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双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双攀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刘双攀伙同他人在滑县、延津县、长垣县等地盗割通信电缆33起,共参与二十起,价值130712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双攀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4月(两次)累计表扬5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双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双攀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