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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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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50号 罪犯刘勇,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50号

罪犯刘勇,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附带民事赔偿共计561933.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于2013年4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1日,刘勇在林州市酒后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3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2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