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37号 罪犯刘保林,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止。于2007年6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6月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保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保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9日20时许,刘保林因林钢工贸公司的厂门已关闭上锁,叫门卫郑学忠开门时,两人发生争吵,遂击打郑学忠嘴部一拳,郑学忠倒地时头部撞击地面,当时昏迷不醒,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保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2次,累计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保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保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