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34号 罪犯刘伦申,原住河南省台前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8)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伦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于2008年3月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6月8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伦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伦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7月份,刘伦申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山西省翼城北关小康村盗窃黑色本田轿车一辆,价值203360元。2007年7月间,被告人刘伦申将他人盗窃的本田轿车一辆,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修鹏,该车价值2108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伦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伦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伦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