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59号 罪犯冯松伟,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松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于2012年11月1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松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冯松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冯松伟利用在平舆煤矿任放炮员的工作之便,从矿上带回100枝雷管等爆炸物存放家中。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松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方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松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松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